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林伯三
被 告 盧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