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黃柔智
被 告 徐曉萱
訴訟代理人 徐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100元,包含零件33,600元、工資 60,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36 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3,861元(計算式:3,361 +60,500=63,861),原告僅請求13,000元,應屬有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00×0.369=12,3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00-12,398=21,202第2年折舊值 21,202×0.369=7,8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2-7,824=13,378第3年折舊值 13,378×0.369=4,9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78-4,936=8,442第4年折舊值 8,442×0.369=3,1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42-3,115=5,327第5年折舊值 5,327×0.369=1,9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7-1,966=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