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小字,112年度,5號
CYEV,112,嘉原小,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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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佳璘



被 告 羅佳翔
蔡琇如
沈俊廷
黎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遭不明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訛稱為原告之朋友,因投資小生意貨款遭拖 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答應借其9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8分 許分別匯出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至其指定之000-00000 0000**6504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9萬元款項嗣由 被告丁○○及甲○○至斗六之全家超商提領,前開被告二人確有 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而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前開被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前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辯稱:因此事發生已久,詳細情形忘記了,這幾次 提領我人是在店外等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蔡琇茹辯稱:請求法官依法處理,看能不能以分期償還 方式解決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被警察找去訊問,不知道原告姓名,不清 楚到底怎麼回事,這幾次提領畫面都是我,被告丁○○都在店 外面等我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我兒子說不知道姓名,不知道怎麼回事,要 怎麼還錢等語。
 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4萬 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由被告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至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於當日9時56分、9時56分、9時57 分、9時58分、9時59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 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少年甲○○之調查 筆錄及提領畫面相片編號10至14附於少年案件警卷內可證, 被告甲○○因上開非行及其他提領贓款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 110年度少調字第7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既參與原告受詐騙款 項之取款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為未 成年人,已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即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9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依少年案件卷 內之事證,少年丁○○雖自承有於9時56分許提領1次2萬元非 行,其餘是由甲○○所提領云云,但依警方所調取之提領畫面 照片編號10至14所示,均僅見被告甲○○獨自一人站立於ATM 之提領畫面,未見被告丁○○在場,被告甲○○、被告丁○○到庭 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16頁),故尚無積極客觀事證 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提領本件原告受騙之款項,難認被告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併請求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9萬



元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丙○○連帶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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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