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銅志
陳吳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黃文福
黃秋屏
黃秋麗
高施鑾
施王雪杏
施嘉星
施天祥
施秀慧
施汶鈴
施文琪
施奇男
施國松
施伯明
施宗賢
施朝凱
施純正
郭羿廷律師即施清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施鑾、施王雪杏、施天祥、施奇男、施國松、施伯明 、施宗賢、施朝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0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陳銅志父親陳政明所有 ,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贈與原告陳銅志;坐落同段30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吳註於58年2月15日 購得,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原告陳銅志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始知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上分別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然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均已 屆滿多年,且自原告陳吳註及訴外人陳政明取得系爭305、3 0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均由原告陳吳註及訴外人陳政明耕作 ,未見被告或其繼承權人前來耕作,是系爭耕作權已無繼續 存續之必要,顯已妨害原告2人使用系爭305、306地號土地 之完整權益,又謄本上記載耕作權,與抵押權無涉,其上登 載之權利價值應係耕作土地之對價,不存在借貸關係,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亦可知權利價值係為了計收登記費而設 ,故並非借款金額。又因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上系爭 耕作權之權利人記載「施納中」應係筆誤,實際耕作權人應 為「施紹中」,而「施紹中」業於59年間死亡,另就施紹中 之繼承人施清霖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等人為施紹中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 爭耕作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縣字 第4956號收件,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福、黃秋屏、黃秋麗、施嘉星、施秀慧、施汶鈴、 施文琪、施國松、施純正均以:
⒈依民法規定,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未經塗銷永久有效, 又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施紹中早已取得系爭305、306地 號土地所有權。
⒉原告陳銅志父親陳政明及原告陳吳註於58年購買系爭305、30 6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耕作權存在,原告即應概括承受此
事實,現卻要求被告塗銷實不合理,且被告並未有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侵奪,原告怎能依該條中段妨害行為向被告請求 。
⒊被告均為合法耕作權之繼承人,竟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此飽受精神折磨及身體不適,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失 及負擔訴訟費用。
⒋系爭耕作權載明權利價值,表示耕作權其實就是抵押權,並 非單純設定耕作權而已,如僅係地主佃農關係,並不需設定 耕作權,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既然系爭耕作權係抵押權 之性質,則原告應補償被告權利價值,被告才接受塗銷等語 抗辯。
㈡被告施純正並補充:我父親施紹中經營木材行、磚窯廠,不 可能種田,從地籍資料來看,系爭耕作權設定義務人林自、 吳崑木應係向施紹中借錢,才設定系爭耕作權與施紹中,類 似設定抵押權之性質,其上載明權利價值為305元75分,應 為清朝使用之幣值,與借款金額相當,林自、吳崑木理應歸 還借款金額,但未歸還卻將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 告,原告應處理此部分等語抗辯。
㈢被告郭羿廷律師即施清霖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耕作權年代久 遠,施紹中之繼承人均不甚明瞭,原告須就請求權基礎負具 體陳述義務,且日據時代即有抵押權制度,謄本上登記為耕 作權,當初未釐清實際上之約定為何,原告應具體說明塗銷 耕作權之原因等語抗辯。
㈣被告高施鑾、施王雪杏、施天祥、施奇男、施伯明、施宗賢 、施朝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上系爭耕作權之權利 人記載「施納中」應係筆誤,實際耕作權人應為「施紹中」 ,而「施紹中」業於59年間死亡,另就施紹中之繼承人施清 霖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等人為施紹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的「施紹中」之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 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157、171至22 7、297至301頁)。參以嘉義○○○○○○○○112年2月17日函略以 :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日據時代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查無 民前10年出生,姓名為「施納中」之戶籍資料等情(見本院 卷1第351頁),並對照嘉義○○○○○○○○檢送嘉義市榮町二丁目 二番地之手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1第353頁)及原告提出的 「施紹中」戶籍資料手抄本(見本院卷1第157頁),再佐以
被告施純正亦稱其居住過榮町二段等語(見本院卷1第373頁 ),足認施紹中確實曾居住在嘉義市榮町二丁目二番地。另 審酌先前土地登記簿均是以手寫記載(見本院卷1第97、107 、111、121頁),且「紹」與「納」部首相同,字形歧異不 大,顯有筆誤之情事,可認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謄本誤將 「施紹中」記載為「施納中」,另將「嘉義市榮町二丁目二 番地」誤載為「嘉義市○○○段0號」。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2所示耕作權之權利人均應為施紹中,且被告等人為施 紹中之繼承人與其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可採。 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之系爭耕作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28年 8月30日,此觀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明(見本院 卷1第69、75頁),則關於耕作權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 ,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25年3月1 日施行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故系爭耕 作權並無現行土地法第133條之適用,被告施文琪等人前開 抗辯依現行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施紹中早已取得系爭305、 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197條「前條耕作權,視為物權,除本有 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永佃權各條之規定」,並準用當時民 法第842條第2項「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再依據修正前土地法第172條「依 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另對照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均自28年8月30日至48年8月 30日,可見系爭耕作權乃定有期限,應適用租賃之規定,因 此耕作權人於期限屆滿後若未繼續耕作,該耕作權即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一 直由原告家屬耕作傳承至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頁),佐 以被告施純正亦稱:其父親即施紹中經營木材行、磚窯廠, 不可能種田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屬可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紹中或其繼承人於耕 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情事,堪認系爭耕作 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至於被告施純正等人雖抗辯系 爭耕作權類似或係抵押權之性質等語,惟據原告否認。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05、306 地號土地並未有設定任何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則被告施純正
等人之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的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系爭耕作權既然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已經消滅,系爭耕作權登記對於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 有人的所有權自有妨害,且系爭耕作權係於48年8月30日消 滅,則施紹中乃於59年7月5日死亡,故施紹中於生前即負有 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義務,自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施紹中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直接辦理塗銷以「施納中」名義(實際權利人 為施紹中)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距原告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耕作權登記已逾60 年,且施紹中過世也超過50年之久,系爭305、306地號土地 謄本又將權利人誤載為「施納中」,則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應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耕作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陳銅志(登記次序:0003) 嘉義縣鹿草鄉頂潭 段頂潭小段305地 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耕作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縣字第00495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施納中 地址:嘉義市○○○段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台幣叁佰零五元七五 分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8月30日至 民國48年8月30日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 號 設定義務人:林自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 項)於每年壹月拾五日繳納 2 陳吳註(登記 次序:0001) 嘉義縣鹿草鄉頂潭 段頂潭小段306地 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耕作權 收件年期:民國35年 字號:縣字第00495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施納中 地址:嘉義市○○○段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台幣叁佰零五元七五 分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28年8月30日至 民國48年8月30日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 號 設定義務人:吳崑木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 項)於每年壹月拾五日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