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17號
CYEV,111,朴簡,21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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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范博鈞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侯翰
彭宇
王怡婷
孫敏華

黃俊賢
俊昇

黃炳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韻旭
被 告 侯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0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號之2,含附圖一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 、侯陳秀美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翰吉、彭宇、王怡 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所示部分土 地分配給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B、C、C2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侯翰吉、侯陳秀美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侯翰吉、侯陳秀美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⑶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與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與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侯翰成、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黃俊賢、黃俊昇 為被告,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280號之2之建物(太保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1000建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太保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98 地號土地)及太保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239地號土 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原告因未列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炳泉被告,另侯 翰成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且未將系爭1000建號建物增建部分 併入分割,經原告數次追加、撤回,最後將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陳秀美列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 號之2,含增建部分即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執行 卷內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原告與被告黃俊 賢、黃俊昇黃炳泉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 陳秀美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侯 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第4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侯翰吉、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1098地號土地、系爭1000建號建物及系爭123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 達成共識分管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另外,系



爭1239地號土地與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系爭1000建號建物並 未相鄰,僅與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之房地相鄰,與 其他共有人並無直接相關使用之利益,故採變價分割方式, 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㈡並聲明:如最終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均以:希望原物分割,按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其餘編號B、C、D部分由法官決定等語。
㈡被告侯翰吉於調解時陳稱: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 物以變價分割比較好;至於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則無 意見等語。
㈢被告彭宇王怡婷孫敏華、侯陳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98地號、12 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之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至401頁)。又本件審理中部分 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98地號、 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也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1098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就系爭1098地號土地及1000建號建物(含附圖一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部分:系爭1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市○○里○○000號之2,外觀有一單獨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頁),另上開建物尚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附屬建物,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附圖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3頁)。參以原告業已聲明採行變價分割,另被告侯翰吉 也表示以變價分割較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之共有 人意見。復考量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建築,有原告提出的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房 地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則系爭房地共有人必須共用大門、 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恐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是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賣分割 ,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對於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系爭房地共 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 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 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賣所得按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系爭房 地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系爭1239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239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上 面並劃有邊緣線,相鄰1243地號上有門牌為新埤179號建物 、1242地號上有門牌為新埤179號之1建物、1241地號上為空 地、1240地號上有一間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且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另有原 告提出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又鄰地1240地 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 1241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為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1242、1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均為訴外人,亦 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置於個資卷)。參以系爭 12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0 9.79平方公尺,為不規則形狀,相毗鄰之土地或為建物、或 為空地、或為廟,整塊土地單獨利用度差,也不容易變賣, 但若將部分土地於分割後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反而較 能發揮效益。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賢、黃俊昇黃炳泉 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B、C、C2乃參酌鄰地 地籍線所繪製,利於與鄰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其效益,而編號 D則較為方整,亦可單獨使用,可見系爭1239地號土地以原 物分割為方法,並無困難,不宜變賣分配價金。是系爭1239 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且為避免系爭1239地號土地過於 細分,則以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妥適,另考量除被告黃 俊賢、黃俊昇黃炳泉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就附圖二所示特 定位置具體表明欲取得之位置,爰就系爭1239地號土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侯翰吉 3分之1 3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30 2 被告彭宇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3 被告王怡婷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4 被告孫敏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5 被告黃俊賢 無 無 16分之1 百分之2 6 被告黃俊昇 無 無 16分之1 百分之2 7 被告黃炳泉 無 無 8分之1 百分之4 8 被告侯陳秀美 3分之1 3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30 9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6分之1 百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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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