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吳育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門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1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14 33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2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2建號 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722建號建物有部分地上物即門 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433-1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又當初分割建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1433 地號土地及同段722建號建物外之剩餘範圍設定為私設道路( 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供722、7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無償永 久通行使用,原告自83年起使用系爭私設道路近20年之久, 詎料,被告買受1433地號土地及722建號建物之前手擅自於 系爭私設道路上搭建鐵皮屋,阻礙原告與724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通行,導致原告通行受阻,被告於103、104年間買受14 33地號土地及722建號建物明知前情卻仍然買受,迄今仍未 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上之鐵皮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於興建建物與分割時即同意系爭私 設道路範圍供原告與72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之拘束 ,該鐵皮屋妨礙原告通行,其使用方法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更有權利濫用之虞。故此原告爰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就系爭私設道路之通行權、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上之鐵皮屋,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與私設道路無關,鐵皮屋蓋的位置係伊家的 空地,且鐵皮屋係前屋主搭建的,當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才 搭建,如今原告要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同 段1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723 建號建物,被告所有722 建號建物及訴外人所 有同段724 建號建物,均同屬A84 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 0 號建造執照、B84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 之範圍。
(三)前開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嘉義市北園段1433之1 、 1433、1433-2、1434-2地號土地,起造人係詹中正、周慶安 、蕭理煌等人,均委託洪志濃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且申 請建照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附有最小寬度3 公尺、 長度18.36 公尺之私設道路,私設道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 上角乙棟建築物出入口範圍( 即被告所有722 建號建物) , 亦為私設道路。
(四)前開建照執照申請書有檢附1433、1433之1 、1433 之2 、1 434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如、蕭理煌所出具的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
(五)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的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亦有前開 所述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36 公尺之私設道路。(六)被告自前手取得的722 建號建物時,已經設置有本院前往現 場履勘時所建之門框及鐵皮屋。
(七)經測繪結果,被告房屋前方之鐵皮屋占用系爭私設道路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請拆除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 方公尺之門框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143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對於 系爭門框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 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 勘查明,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從而,被告對於 系爭門框既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 圖代號A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門框有何 占有1433-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且承諾系爭門框如有 越界情形,願意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 門框無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 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之系爭門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二)訴請拆除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
⒈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涉之事實,除有套繪圖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65至68頁、第21頁、第23至27頁),並經 本院法官依職權調取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 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後, 會同兩造、鑑定人侯長輝建築師、嘉義市地政事務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 有723建號建物、722建號建物之房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時所附之前開套繪圖觀之,系爭私設道路最小寬度3 公尺、長度18.36公尺,私設道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上 角乙棟建築物(即722建號建物)出入口範圍,亦為私設 道路。足見附圖所示代B部分之1433地號內土地,屬於系 爭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範圍。 ⒉原告主張對於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該部分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之系爭房屋及上開坐落基地同屬詹中正、周慶安、
蕭理煌等三人住宅新建工程之範圍,且均屬同一A84嘉市 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項可知 ,兩造之前手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初,均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書並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 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亦 畫有上揭私設道路。足見系爭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於84 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道路 ,供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使用甚明。按該 私設道路,既係建築物起造之初申請建造執照時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留設之私人道路,即是建築技術規則所 指「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私 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條亦有 明文。而法定空地有其建築管制公益性如公共安全、人 口密度、建蔽率等,則系爭私設道路於申請建照時既係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具公益性自明。再,系爭私設道 路其性質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 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 ,則社區住戶就該私設通路自亦有私法權益。又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建造之初起造人為 取得建照執照所出具,範圍除建物坐落土地外,尚包括 建築管制規範所要求之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等,該同意 書於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後核發建照起,已為該建 照之一部分,而就同意書與系爭私設道路有關之土地部 分,於建照核發後,實已為相關土地之負擔而具準物權 效力。且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於檢附建築圖說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該私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實質上該私設道路即有起造人間約 定通行權契約性質,而此項通行權契約之實質通行地點 、位置,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並均已記載私設道 路用地之位置、最小寬度及長度,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自應知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 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使用。準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 分之私設道路,為兩造同一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核發之要件,取得該部分土地者,應屬該部分土
地應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負擔而不因土地異手而受 影響。且上開通行權契約,依其事實應為第三人應知或 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買賣房地後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足以維持法 律秩序及公共利益。
⑵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私設道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 被告 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有據,應予 准許。
⑶至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 :其前手於搭建鐵皮屋之前,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惟, 被告、原告係先後在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10日取得1 433地號土地、143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前手在搭 建鐵皮屋時,原告尚非7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取 得原告同意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所具答 辯狀,係辯稱:私設道路為其住宅庭院之空地,原告所指 將之劃為私設道路,因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被告不同意 ,且鐵皮建物為前屋主所搭建,既是違建已經遵照嘉義市 政府裁罰辦理(見本院卷第88頁)。其後歷經多次言詞辯 論庭期,甚至在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經 當庭曉諭原告,原告請求拆除坐落於被告所有1433地號土 地內違建,理由是本於違建坐落於私設道路,必須專業人 士會同履勘指出原建物設計圖上私設道路起點及坐落位置 ,以利判斷被告建物是否坐落在私設道路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仍辯稱:沒有什麼私設道路,私設道 路是到被告家門前,蓋的鐵皮屋是在家門空地上,與私設 道路扯不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後由本院 會同兩造及侯長輝建築師、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亦未抗辯 前屋主搭建鐵皮屋前已取得相關人等之同意等情,可見被 告已有相當機會充分瞭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433地號 土地內鐵皮屋有無理由之前提,在於是否占用起造人留作 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而害及原告之通行權。且經地政機 關測量後繪製鐵皮屋占用1433地號內私設道路位置、面積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 之時,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兩造,並命被告提出答 辯狀及答辯理由,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應有充分時 間及時提出抗辯,卻遲至112年6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反覆其詞而為上開陳述,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 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對於系爭私設 道路之通行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 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