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龍修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秉岳
特別代理人 郭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選任甲○○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二、被告乙○○係於94年5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11月22 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乙○○現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本 院原於111年5月27日裁定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已消滅,從而本院前開111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另 原告與被告乙○○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