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襄鉗等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更正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500元×面積10平方公尺=4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如日後依現場測量範圍面 積所核定之價額較高,將再命補繳),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具狀陳報被告黃襄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襄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