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20號
OLEV,112,員簡,12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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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秀貴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孫意雯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見網友即被 告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稱: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換 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等語,其知悉任何人均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反而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與被告約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後於109年12 月19日、21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丁丁藥局 」,由被告帶其前往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以其雙證件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B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將A、B門號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不詳詐騙犯罪者。
(二)其後,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上開B



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係其姪子,謊稱公司需錢支付 予廠商「李明洲」,需向其借款云云,並以前揭A門號提 供予原告供其查證,原告撥打A門號向「李明洲」查證, 「李明洲」亦詐稱確有其事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60,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李明洲所有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6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任。經查,被告將訴外人孫意雯所申辦之A、B 門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 團成員利用前揭門號向原告行使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訴外人孫意雯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 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事予 以助力,亦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因而匯款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上揭主張,即屬有據,自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 0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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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