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10號
OLEV,112,員簡,1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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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歐昭廷
被 告 黃雅玲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57,569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01號 債權憑證,惟被告黃雅玲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98)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雅瑄,並於109年6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瑄,被告間所為贈 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瑄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瑄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 9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雅瑄於108年10月31日有幫黃雅玲清償黃雅玲凱基銀行118,000元,又在109年4月30日幫黃雅玲清償黃 雅玲欠安泰銀行10萬元,另黃雅玲在108年8月20日向黃雅瑄 借款20萬元,黃雅瑄將20萬元匯款到黃雅玲女兒江沛莘郵局 帳戶裡,黃雅玲共計向黃雅瑄借了60幾萬沒有還,因黃雅玲黃雅瑄60幾萬元,黃雅玲想說就把系爭土地過戶給黃雅瑄 這樣就可以把欠款抵掉,因不知道買賣跟贈與是什麼關係, 黃雅玲想說把系爭土地過戶給黃雅瑄黃雅玲也不用再跟黃 雅瑄拿錢,黃雅玲黃雅瑄的錢也不用還了,所以就用贈與



的方式過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7,569元及利息, 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01號債權憑證,另被 告黃雅玲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雅瑄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01號債權憑 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贈與,應予撤銷,被告黃雅瑄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 係為買賣或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黃雅瑄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 贈與?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 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移轉原因為無 償,仍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
②被告黃雅玲固有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雅瑄,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被告黃雅瑄於108年10月31日代替被告黃雅玲清償積欠 凱基銀行欠款118,000元之代償證明書、被告黃雅瑄於109年 4月30日代替被告黃雅玲清償積欠安泰銀行欠款100,000元之 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被告黃雅瑄於108年8月20日匯款20 0,000元至戶名江沛莘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堪信 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③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被告黃雅 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係以被告黃雅玲應清償其向被告 黃雅瑄之借款60幾萬元為對價,被告黃雅瑄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不能認係無償之贈與取得,應屬有償之買賣取得 。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且被告黃雅瑄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 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之有償行 為,已如前述,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非無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瑄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 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權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黃雅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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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