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錫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員補字第2
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若非因負擔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費用後即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資力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窘於 生活而無從支付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有相當之薪資所得,且 有不動產及汽車1部,其財產總額至少為新臺幣300萬元以上 ,其價值非低,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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