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江俊恩即江承恩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
陳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