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355號
OLEV,111,員簡,35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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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黃仕銘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520元,及被告黃仕銘自 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6,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1,234,52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 更為楊明州,有行政院民國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 025543號函、經濟部112年4月19日經人字第11208412020號 函(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黃仕銘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嗣於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平 陽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又原告訴之聲明 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2,04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68,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追加被告、訴之聲 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仕銘為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9年6月26日1 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環河路與原告所經營觀光小火車之無遮斷器鐵路平交道 路口時,明知該處路面上標示「鐵路」,且設有鐵路平交道 之「停、看、聽」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適原告之 員工張瑞昌駕駛觀光小火車(下稱系爭小火車)搭載約200 餘名乘客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已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導致台糖小火車之火車出軌,火車頭掉落路旁水溝 而傾覆、受損。被告黃仕銘涉及之刑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所有系爭小火車經勘估所需之維修等費用計2,050,400元 (含零件費用926,400元、工資1,124,000元)(估價單參附 件),又原告另支出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 用1,880元(原告賠償旅客全額18,800元,本件只請求被告 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8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辯以:
  對原告求償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1,880元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系爭小火 車之維修費用內容,被告瞭解並未包括利潤及5%營業稅,但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只能請求一成的金額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系爭小火車車損勘估情形及被 告黃仕銘涉及之刑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收據、報 價單、公司資產登記表、車禍現場照片、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第57-84 頁、第2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件可資佐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仕銘駕駛肇事車 輛不慎與系爭小火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火車受有損害, 被告黃仕銘之行為與系爭小火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其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 告黃仕銘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小火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金平陽公司不否認為被告黃仕銘之僱用人, 且被告黃仕銘所駕肇事車輛車身亦有標示金平陽公司名稱, 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黃仕 銘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用1 ,880元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並請求賠償系爭小火車維修費用為2,050,400元(含 零件費用926,400元、工資費用1,124,000元,但不含利潤19 5,000元、5%營業稅之112,272元);被告則抗辯維修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並以一成金額即92,640元計列,餘均不爭執等 語(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同期日同意



零件部分按折舊後之92,640元計價,是依二造之意見,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火車維修費用1,216,64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92,640元+工資費用1,124,000元=1,216,640 ),自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4,520元【計  算式:16,000+1,880+1,216,640=1,234,520 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黃仕銘、金平陽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依序為111年7月5日、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34,520元,及被告黃仕銘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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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