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碩衛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黃彥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原告就被告及其他被告李秋滿之起 訴聲請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後雖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 ,本件即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部分,與 其他被告李秋滿之聲明請求內容,彼此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其他被告李秋滿部分另 行審理)。
三、又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魏碩衛,並經原告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 附照片A部分上(面積、位置以勘驗實測為主)之柏油路面 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0頁 ),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其 乃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亦得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45.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竟遭被告以鋪 設柏油路面之方式供公眾使用,藉此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行使,而柏油路面鋪設之權責單位應屬於縣市政府工 務局或鄉公所,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應連帶就系爭 占有範圍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加以刨除,以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占有範圍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 :原告之訴雖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備位聲明部分係 針對其他被告李秋滿之請求,故不贅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占有範圍非其鋪設,其無刨除 、拆除柏油及返還土地之權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下稱永靖鄉公所)答辯略以:系 爭占有範圍長期供公眾通行,性質上為既成道路,應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原告係在109年12月間始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占有範圍具有公有地役關係 已有所認識,因此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有限制;另依被 告永靖鄉公所自行查證結果,系爭占有範圍之柏油路面亦 非其所鋪設,其自無刨除柏油路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永靖鄉公所贅載為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根本否認 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證責任 ,待原告為此提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遭鋪設柏油路面如系爭占 有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且未據被 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其中1人於系爭占有範圍鋪設柏油道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占有 範圍之柏油路面乃被告鋪設,且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乙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有提出系爭占有範圍 地面有劃設標線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 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所見,系爭占有範圍旁未設有任何 有關何人鋪設或管理該處之公告、告示,此有照片2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無從自外觀上判斷該處 之柏油道路實由何人鋪設及管理;且縱令該處平時已有人 車通行之情形,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占有範圍之柏油路面 即為被告之一所鋪設。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系爭占有範圍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主張被告應連帶刨除系爭占有範圍之柏油路面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占有範圍之柏油路 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