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鄭啓章(即高雅菁之繼承人)
鄭卜慈(即高雅菁之繼承人)
鄭卜閣(即高雅菁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黃量
黃清江
黃森義
黃森平
黃永任
黃清勇
黃義順
黃永陸
黃方智
黃清佑
黃清農
林永芳
許銀村
黃鴻正
黃素華
蕭秀桃
黃冠彰(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守敬(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進發(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連貴(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專(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偉昌
江永裕
被 告 黃曹傳
黃申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關於「鄭 章」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啓章」;主文欄第一、二、三、四、五項,關於「水管、」後方之記載,應增列「水溝等進、排水設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