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
聲請重審人 黃勇豪
上列聲請重審人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確定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黃勇豪(原名黃木船)對於本庭111年度台覆 字第25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 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 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 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 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 依其書狀之記載,僅泛稱:伊因「一清專案」,致一生坎坷 ,翻案不可能,求償困難重重,亦知時效已過,請體諒伊為 老人,無收入,而給予協助等語,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何法 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