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
聲請重審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1年度台重覆
字第1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 所列各款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 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次按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不因受送達人逾該期間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上開規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於刑事補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張寶玉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決定聲請覆審, 惟該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書狀所載 送達地(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0號16樓之2)所在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5日生送 達效力。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聲請覆審,顯已逾20日 法定期間,新北地檢109年度刑補議字第5號決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覆審,本庭110年台覆字第50號 (下稱第50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 以寄存機關非應受送達人,應以「應受送達人」收受領取知 悉日始生送達效力為由,主張第50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聲請重審,難認有據,本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 下稱第8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 聲請人復對第8號決定聲請重審,亦難認有理由,本庭111年 度台重覆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 請,結論尚無不合。則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 款、第3款、第6款規定,對第15號決定聲請重審,顯均不足 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其聲請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