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何麗玲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訴 外人林展毅、林進傳、李明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具狀撤回對林展毅、林進傳、李明宜部分之訴訟,而林 展毅、林進傳、李明宜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 故原告既為撤回林展毅、林進傳、李明宜部分之意思表示, 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北風」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介
紹訴外人黃筱蓉予「北風」,訴外人黃筱蓉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訴外人林展毅則於110 年10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訴外人林展毅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向「北風 」要求提供提款代步用之車輛,「北風」即透過不詳方式聯 繫訴外人李家慶,再由訴外人李家慶出面向訴外人陳仕惟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陳 仕惟將甲車駛往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交予訴外人李家慶, 訴外人李家慶再聯繫「北風」,由「北風」告知訴外人林展 毅甲車所在位置及鑰匙後供訴外人林展毅提款代步使用。該 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向原告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 示匯款50,002元及50,001元至系爭帳戶。嗣訴外人林展毅、 黃筱蓉再依「北風」指示,駕駛甲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 民生路與集賢街口會合,共同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19時2分 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集集郵局、南投縣○○鎮○ ○路00號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在集集國小司令 台上,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003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介紹訴外人 黃筱蓉予「北風」,訴外人黃筱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得款項之工作,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之行為對 於「北風」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詐欺取財予以助力,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黃筱蓉、林展 毅、「北風」、陳仕惟、李家慶及不詳成員3名(即蒐集帳 戶、施用詐術、收款)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 既乏證據可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 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 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111 元(計算式:100,003元÷9≒11,111元,元以下4捨5入)。又 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林展毅以8萬元成立和解,和 解書第2點內容為:「乙方(即原告)對甲方3人(即訴外人 林展毅、林進傳、李明宜)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頁),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應僅對訴外人林展毅有免 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 告與訴外人林展毅間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 林展毅和解金額8萬元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 僅生相對效力(即在原告與訴外人林展毅間發生效力),被 告不因而免責;至被告就訴外人林展毅已清償8萬元一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被告同免其責任。稽此,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8萬元後 ,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3元(計算式:100,00 3元-80,000元=20,003元)。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0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