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7號
NTEV,112,投簡,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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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被 告 許麗秀
陳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第4層樓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家中長子,從13歲在市場經營雜貨店開始,直至42 歲止,所賺取之金錢大部分都交由父親即訴外人陳鵬(已 歿)管理,用於家中日常生活支出,於民國76年間,陳鵬 以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出資興建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南投 段71-4、72、73、94-8、94-26、91-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2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於78年間興建完成,直至89年6月26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原告與原告之小弟即訴外人陳門和 (即被告許麗秀之配偶、被告陳怡文之父親,已歿)分別 登記所有權為2分之1;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原告父母、 原告一家人與陳門和一家人即包含被告均入住系爭建物, 嗣陳門和感念原告多年來賺錢養家,亦提供工作機會予被 告,於92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陳門和將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並辦 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即「受贈人 同意讓贈與人永久居住」,而後陳門和一家人均居住於系 爭建物之第4層樓,嗣陳門和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原告 於111年上半年度通知被告遷讓其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第4層



樓,又於同年8月底再次告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騰 空返還於原告,遭被告拒絕,故原告向南投縣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拒絕遷出,故調解不成立。(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陳門和永久居住之負擔,而陳門和 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即系爭契約之負擔已履行完畢, 被告原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係因陳門和與原告之附負擔 之系爭契約,今因該負擔已履行完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 使用系爭建物第4層樓,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第4層樓, 返還予原告,倘本院認為陳門和與原告間係另外成立使用 借貸系爭建物之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 人陳門和已死亡,原告曾於111年年中告知被告即陳門和 繼承人應遷移出系爭建物,又於同年8月底再次告知被告 ,原告至遲於同年9月19日調解之時,向被告提出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之終止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已終止,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 物第4層樓。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建物第4層樓,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第4層樓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建物及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第4層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 571元×51平方公尺+29,510×11+29,510×5+14,301×11+13,5 64×2+11,649×6)×80%+課稅現值713,200元=1,970,491×10 %÷4層樓÷12月=4,105】。
(四)詳觀系爭契約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⒋受贈人對本契約 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同意讓贈與人永久居住,意即受贈人 原告同意讓贈與人陳門和本人永久居住,其契約文字業已 充分、完全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且系爭契約 訂定之時點為92年4月間,而陳門和早於81年間已與被告 許麗秀結婚,並共同生活在系爭建物,然系爭契約仍清楚 記載「贈與人永久居住」,並未記載「贈與人一家人」, 顯見系爭契約負擔條款約定,未包含被告許麗秀甚明;又 被告陳怡文於93年6月16日出生,則訂定系爭契約當時, 被告陳怡文尚未出生,則陳門和當時不可能預見有被告陳 怡文之存在,而將被告陳怡文能永久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之 意,含括入系爭契約之可能,足證在系爭契約負擔條款之 真意確實僅有陳門和本人永久居住系爭建物之約定,不包 含第三人,自不得任意曲解為「讓贈與人陳門和一家人永



久居住」之意。
(五)原告否認系爭建物全由陳鵬所出資興建,惟姑且不論實際 出資人為誰,縱係陳鵬之資金,則按被告之主張,陳鵬贈 與陳門和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彼時陳門和已成為所 有權人,其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權利之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有權處 分,當屬合法有效。從而,不論陳鵬贈與陳門和之理由及 目的為何,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據此主張被告 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六)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鵬因擔任朋友之連帶保 證人,以致該土地遭法院拍賣,係以原告經營雜貨店所賺 之資金拍定,故登記於原告名下,倘如被告所言,係陳鵬 出資購買,則陳鵬何不將此資金償還債權人,使該土地免 遭拍賣,又或依被告抗辯陳鵬有分配家產予兒子之意,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陳門和,以符房地所有權人 合一之情形,且該土地遭拍賣前,過往十幾年間本就係該 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相同之情形,何以原告直至92 年才對此事有意見;原告與陳門和並無感情不睦之情形, 故陳門和生前方與原告長久居住在一起,才有系爭契約存 在,並基於兄弟情義,以及陳門和居住於系爭建物事實狀 態,雙方約定陳門和可以永久居住。
(七)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陳怡文與訴外人陳門峯之LINE 對話內容為真實,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權 限;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讓贈與人陳門和居住至其 逝世,已依誠信原則履約,且系爭契約早於92年簽立,而 人之壽命有一定期限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應可預見 喪失居住系爭建物第4層樓權利之情形,且原告已於111年 年初通知被告搬遷,期間兩造又歷經調解程序,而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排除遭被告侵害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情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為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謂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僅以家族情感,情緒勒索原告應讓 其等永久居住,實非有理。原告並未隨意丟棄被告之生活 用品,該物品實乃被告數年間未使用、任意放置之物,原 告一家清潔打掃家中,所發現並清理出被告及陳門和之物 品,由於不知被告是否仍有意保留,故暫時放置1樓,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鵬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許蜂共有8名子女(4個兒子、4個 女兒),長子為原告陳進福、次子為訴外人陳文亮、三子



陳門峯、四子則為陳門和,陳鵬自37年起在南投市場經 營南北貨買賣之雜貨店,而原告與陳門和就在陳鵬經營之 雜貨店工作,二人均領有薪資,嗣陳鵬於97年12月13日死 亡,關於陳鵬在南投市場經營的雜貨店,其他7名手足尊 重原告為兄長身分,全體蓋章同意由原告接手經營,而陳 門和仍然持續在雜貨店工作;陳鵬在68、69年間陸續取得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71-4、71-5、72、72-1、73、73-1、 73-2、73-3、74-3、74-5、94-8、94-9、94-26、94-27、 91-30等數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71年間,陳鵬以其 經營南北雜貨店賺取的金錢,於上開南投市南投段71-5 、73-2、73-3、74-3、94-8、94-9等地號之土地,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288號建物) ,並將288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讓陳文亮陳門峯 共同持有。
(二)陳鵬於77年間再以其經營南北雜貨店賺取的金錢,於上 開南投市南投段71-4、72、94-8、94-26、91-30等地號之 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原告 及陳門和共同持有,再於89年6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由原告及陳門和各持有2分之1權利範圍,惟陳鵬就 系爭建物在89年6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 陳門和時,並未一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 告及陳門和,然因陳鵬曾為朋友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於89至91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陳鵬恐名下土地遭第三人拍賣取得,畢生打拼的心血將 付之闕如,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也將衍生紛爭,因此,陳 鵬遂出資並以原告名義於91年12月18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
(三)288號建物、系爭建物及兩棟建物各自坐落之土地,是陳 鵬於生前就分配給4名兒子,供4名兒子成家立業之用,意 即傳統觀念上兄弟分家的概念,而原告及陳門和自結婚生 子以來,兩家人與陳鵬、陳許蜂均居住在系爭建物,陳鵬 及陳許蜂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3樓、陳門和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4樓,惟因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一致,原 告為此事多次向陳鵬及陳門和表達不滿,陳門和為了不讓 共同居住在一起的父母見到兒子間因財產分配起爭端而傷 心、也為了維持家庭相處之和諧,遂於92年4月間,將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但由於陳門和及原告均 知悉陳鵬分配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288號建物的原因是為 了讓4名兒子成家立業之用,因此陳門和與原告才會於系



爭契約約定負擔:「同意讓贈與人永久居住」,以讓陳門 和一家人能永久居住在系爭建物,而非僅單純將系爭建物 2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
(四)被告許麗秀陳門和於81年12月19日結婚後便居住於系爭 建物第4層樓,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告陳怡文於93年6 月16日出生後也同樣是居住在系爭建物,未曾遷離,但陳 門和於110年11月5日因病往生,原告先是不允許被告依照 傳統習俗在家設立靈堂為陳門和治喪,後又於111年9月在 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搬走,被告對於原 告堅稱被告沒有使用權利乙事深感錯愕,而在兩造調解不 成立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逕 自將被告置放於系爭建物內的生活用品隨意丟棄在1樓地 面,被告嗣後發現,深感震驚與不解,原告在陳門和往生 後,就任意移動、丟棄被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的生活用 品,更辜負陳鵬將系爭建物給與兒子成家立業的苦心、背 棄與陳門和間贈與契約所訂之負擔約款,據此,顯見原告 對被告之無情無義。
(五)綜合系爭建物出資的資金來源、建造情況、所有權移轉之 原因、坐落土地之移轉原因及出資情況、陳門和當時與被 告許麗秀已結婚長達12年之久、自系爭建物建造以來的居 住人員及使用情形等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足證陳門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負擔條款的真 意及主要目的:「是讓贈與人陳門和一家人永久居住」, 於此,方符合陳鵬分配家產給兒子成家立業之用的苦心及 一般民間常情(財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及論理法則, 故依據原告與陳門和間系爭契約之負擔約定,被告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第4層樓部分,實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遷離,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刻意拘泥字面一二語,忽略 與陳門和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因後果及系爭契約的主要目的 ,任意推解陳門和贈與契約的負擔條款是僅讓陳門和一人 永久居住,此顯然致系爭契約所約定的負擔條款失其真意 。
(六)被告許麗秀自81年與陳門和結婚後,無不克盡為人媳婦、 人妻及人母之責,而被告陳怡文現尚未年滿20歲,甫進入 大學就讀,尚無謀生能力,原告竟不顧同住30年的家人情 誼,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第4樓層遷讓返還予原告 ,係以損害被告長年使用、賴以維生之系爭建物為主要目 的,並將迫使被告無家可歸,原告此舉實已違背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道德倫理,屬於權利濫用。(七)陳鵬為14年5月25日出生,於37年間(時為23歲)白手起家



在南投市場經營南北雜貨店,經營雜貨店賺取的金錢用 來支應一大家子的生活開銷,原告自13歲起在雜貨店工作 的期間,陳鵬均有給付薪資,後原告當兵2年、結婚生子 ,陳鵬對於原告在雜貨店工作的勞務付出,更是給予更多 的薪資供其照顧一家五口,既然南投市場的雜貨店為陳鵬 一手創立,經營雜貨店所賺取的金錢由陳鵬管理,原告身 為家中長子在雜貨店工作僅領取薪資,亦符合一般民間常 情,故原告稱雜貨店為其經營,陳鵬以原告賺取的金錢興 建系爭建物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其所有,陳門和原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陳門和於92年4月11日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契約中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 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約定「同意讓贈與人永久居住」;陳 門和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為證,並 有被告許麗秀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受贈人原告 與贈與人陳門和,故關於「同意讓贈與人永久居住」之字 義,業已限於陳門和始能永久居住,且被告許麗秀係於81 年12月19日即與陳門和結婚,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則系爭契約簽立時陳門和即得向原告主張得永久居住之成 員應包含其配偶,陳門和並無不提出此負擔之理,足見上 開負擔應係原告與陳門和磋商之結果,而陳門業已死亡 ,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則被告既無任何正 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第4層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是陳鵬出資興建,並登記為原告2分之1、陳門 和2分之1以利成家立業,92年4月時陳門和將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是為了家庭和諧,原告不顧同住30 年的家人情誼,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屬於權利濫用 等等,然陳門和於92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既係



本於其自主意願,且亦另立約款保障自身權益,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有所瑕疵外,自難再以原先陳鵬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各分配2分之1予原告及陳門和以達成家立業之目的之 原因,作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而系爭契約原即 未約定陳門和之配偶或子女得居住於系爭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第4 層樓,自非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建物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71-4、72、73、94 -8、94-26、91-3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51、11、5 、11、2、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3,257元、23,608元、23,608元、11,441元、10,8 51.2元、9,319.2元,111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13,200元 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南投市復興路,為南投市主要道路且屬最熱鬧之區域 ,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佳,及被告是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 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 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符合當地市況,且被告亦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並無意見,故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257 元×51平方公尺+23,608×11+23,608×5+11,441×11+10,851. 2×2+9,319.2×6)+課稅現值713,200元=1,970,503.6×10%÷ 4層÷12月=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第4層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第4層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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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