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贇助
原告與被告陳朝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僅記載門牌號碼,並自陳該處
為祖宅,已拆除,並未提出附件一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提出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