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聿軫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其中9萬2,500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 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9萬 2,500元未清償,美國銀行因此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於臺灣松山 、臺中二分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復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 )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於臺灣之一 切資產及負債,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 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 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財 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號函、金額計算式、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次歷史帳單可憑(本院卷第 13-29、57-62、87-11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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