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2號
NTEV,112,投簡,2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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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宗利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游承家
夏子惠
游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游承家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院刑事庭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減縮聲明後為新臺幣(下同)1,996,0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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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