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昕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政讓
被 告 王俊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政讓新臺幣9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政讓其餘之訴及原告李昕凱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李昕凱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5元為原告莊政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莊政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昕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莊政讓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政讓 新臺幣(下同)654,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追加李 昕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政讓63 1,641元、原告李昕凱22,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莊政讓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 同一損害賠償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即估價單亦 於起訴之際已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昭德街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莊 政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 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莊政讓人車倒地,並撞擊訴外人杜爵 宇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而受有雙側橈骨近端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刑 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莊政讓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71,641元,且因開刀打釘子固定包紮後,雙手即失去功 能,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2個月,請求2個月看 護費用120,000元;又原告莊政讓於111年6月27日屆齡退 休,配合政府退而不休之鼓勵,於111年7月10日與訴外人 順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受僱期間自 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資40,000元, 原告莊政讓因本件事故兩側肩膀痠痛仍未痊癒,致延遲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40,000元;復原告 莊政讓雖經開刀診治,惟迄今兩側肩膀仍甚痠痛,現尚在 復健治療中,精神十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再原告李昕凱為系爭機車車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22,600元;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重 大過失所造成,被告是右前車頭撞到系爭機車的右後燈, 原告莊政讓已經過中線了,原告莊政讓並非未注意車前狀 況,是猝不及防,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比例,另A車本 來車況就很不好,並不是因為本件事故,且車主不是被告 ,是被告的父親,強制險給付的部分跟原告莊政讓本件請 求項目沒有重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政讓631,641元、 原告李昕凱22,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於扣除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8 日診斷書費用後不爭執,惟原告莊政讓並無因本件事故而住 院,且原告莊政讓所受傷害,並不足以讓原告莊政讓無法自 己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不應僅憑診斷書記載,而遽認有看護
之必要;原告莊政讓已滿65歲已無法投保勞工個人保險,應 已無工作能力;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審酌原告莊政讓對於本件事故之可歸責性高於被告、原告 莊政讓受傷程度、原告莊政讓及被告學經歷、收入及名下財 產狀況,原告莊政讓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莊政讓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莊政讓屬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原告莊政讓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成,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且原告莊政讓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 應予以扣除,另A車於本件事故也受損,被告也支出修理費 用11,1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光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為對照可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 故地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為十字路口, 原告莊政讓、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雙向兩線車道,被告所 駕車輛屬於右方車,原告莊政讓騎乘機車之車道屬於左方 車,原告莊政讓騎乘至路口時,並未暫停觀看左右來車, 被告駕駛到路口時,亦未減速,依畫面顯示,原告莊政讓 在還未到達中線時,往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而來而往
左偏,但原告莊政讓、被告仍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所截取之監視 器畫面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莊政讓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 車,原告莊政讓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原告莊政讓並未 暫停,是原告莊政讓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並審 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原告莊政讓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 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71,64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 據、門診收據、東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計畫單 、大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告莊政讓於本院 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 8日診斷書費用均捨棄,故此部分費用即為69,441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莊政讓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2個月,故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 護證明為證,故原告莊政讓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 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莊政讓主張其因兩側肩膀痠痛仍未痊癒,致延遲6個 月無法工作,原告莊政讓每月工資40,000元,請求6個月 之工作損失24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動契 約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囑言:⒉需他 人照顧生活2個月並門診複查。⒊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複查 。」,本院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莊政讓有5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證人即任職於順發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王太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莊政讓每月薪資平 均40,000元,薪水是給現金等語,則原告莊政讓以每月40 ,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莊政讓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即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莊政讓目前任職於順發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學歷為高農畢業、每月收入為40,000元;被告目 前打零工、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初等情 ,業據原告莊政讓、被告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莊政讓、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復斟 酌原告莊政讓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莊政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李昕凱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2,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係訴外人許秋惠,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李昕凱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 告李昕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 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故難認原告李昕凱因此受有 何損害。是原告李昕凱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2,600
元,顯屬無據。
⒍從而,上開原告莊政讓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39,4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441+看護費用120,000+ 工作損失200,000+慰撫金150,000=539,441)。(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莊 政讓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告莊政讓所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161,832元(計算式:539,441×30%=161,832,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政讓於車 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27元,為原告莊 政讓、被告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莊政讓前述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故本件原告莊政讓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 95,205元(計算式:161,832-66,627=95,205)。被告固 抗辯A車於本件事故也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100元,主 張抵銷等語,惟A車登記之車主係訴外人王武信,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被告顯非A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抵銷 ,即無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莊政讓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莊政讓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莊政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 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莊政讓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政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李昕凱之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莊政讓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莊政讓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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