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訴訟代理人 蔡俊賢
被 告 錢星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醉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時 ,不慎撞擊原告所管理之路燈(編號:002049,下稱系爭路 燈),致系爭路燈受損。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 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立分期付款 繳納承諾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7元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共分24期,每期繳納3,000元, 最後一期繳納1,377元,111年12月為第1期),如被告未遵 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積欠之全部賠償金。 惟被告於和解後僅清償3萬3,377元,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系爭 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工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187號 偵查卷宗、匯款解付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5、17-21、26、2 9-29、123-149、1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