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15號
NTEV,112,埔簡,1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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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 之某時許,先前往南投縣○○鄉○○○○00○○0○00號電線桿,以破 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370公尺,復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後角寮 分#29-28分3處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159公尺。 被告另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大茅坪分#171分低1-3、大茅坪分#194- 左分低1至右分1-2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630公 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5,786元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502號起訴書、賠償費明細表、求償明細表、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 總表(裝設)、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 上開方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致原告因而受有135,786元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 31日合法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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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