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至南投縣○○ 鎮○○路000巷0號對面(即頂崁段128地號土地),以鐵鉗、 油壓剪等物剪斷為原告所有之PVC風雨線(總長423公尺),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35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求償明細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 裝設)、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配電工程設 計圖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 上開方法竊取原告所有之PVC風雨線,原告因而受有22,356 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 2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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