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景發
陳政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於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良、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陳政良、 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向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景發(權利 範圍1/4)所有」等語,嗣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 政良、陳美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贈與原因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埔資字第6381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景發至今積欠原告新臺幣285,183元之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陳景發與原告間之借款債 權,前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199號債權憑證在 案。詎料被告陳景發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10年6 月29日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政良 、陳美吟,於110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土地求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陳政 良、陳美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政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陳政良 均辯以:被告陳景發並非因欠銀行要脫產而移轉土地,是因 為路權關係才贈與給被告陳美吟,系爭土地在阿公的年代只 有4分之1,那時候已規劃為既成道路,後來土地就由被告陳 景發來繼承等語抗辯。
㈡被告陳美吟則以:贈與給我的那塊地是道路,因為路權關係 ,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是要脫產,當時知道被告陳景 發有欠錢,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之前有說這塊地是道路用 地,不是值錢的,原告要撤銷是不合理,那時候只是想更換 路權,更動我們的名字,只是想要使用路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199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為證,且未據被告等人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分別係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8日,而依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分為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7日,而原告於1 1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 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景發於11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政 良、陳美吟時,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419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被告陳政良於110年為贈與 行為時,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被告陳景發之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在被告間為 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時,除了系爭土 地之外,被告陳景發已別無其他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是被告陳景發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 告既已對被告陳景發取得債權,而被告陳景發上揭無償行為 ,顯已積極減少被告陳景發財產,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政良、陳美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主文第2項係命為塗 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 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 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