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蔡迪男
蔡迪弘
蔡信華
蔡迪如
蔡廸平
蔡素禎
蔡廸和
蔡京達
蔡介元
蔡沛頴
李順吉
李宏源
蔡舜州
蔡正謨
蔡正崇
蔡秀悅
曾和平
曾河宗
曾志清
毛定海
黃事田
蔡惠滿
陳正忠
蔡文助
蔡靜江
蔡素美
蔡孟男
蔡賢丞
蔡素蓮
蔡幸容
陳亮岑
蔡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就本件分割方法及找 補方式尚有應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 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