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達人
訴訟代理人 謝莉華
被 告 洪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0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88條亦規 定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 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烏日洪府真武殿之進香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9年10月11日隨同訴外人葉家泓及其他轎班人員至雲 林縣北港鎮北港朝天宮進行宗廟進香活動時,被告因與擔任 北港朝天宮停車場管理員之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唆使葉家 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分別持轎棍、交通錐 、交通橫桿,或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肘擦傷、左手及左腕挫傷、腫脹、左臂挫傷及左手腕舟月 韌帶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0 元,共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唆使葉家泓毆打原告等情,無非係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 中,葉家泓曾表明係受到被告教唆才毆打原告,為其論據( 見港小字卷106頁)。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固發現葉家泓於本院刑事 庭111年1月1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曾供稱:「那天不是我與 被害人吵架的,是洪志元與被害人吵架。後來我們就全部過 去,我們是幫洪志元出陣頭的人。那天是被害人(按:即原 告)與洪志元有口角,並不是我與被害人有口角,因為洪志 元與被害人吵起來,我有動手,因為洪志元那時候看了我一 下,我就動手,打完之後他們有去調解,都是洪志元與被害 人調解,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有強盗的案件,洪志元就叫我 整件背起來,唯一的好處我也沒有拿到,他就說他會來看我 ,這個差太多了,我不要再背任何案件了。上次準備程序結 束後,我有想過我不想再幫別人背案件了。」、「(審判長 問:洪志元有叫你動手嗎?)他沒有明確的跟我講,就是看 我一下而已。」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38頁),然據原告 以前開理由對被告提起教唆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簡式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後 ,確認葉家泓始終僅提及「被告沒有明確的唆使葉家泓,就 是看葉家泓一眼」而已,又經葉家泓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 :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前雖有看葉家泓一眼,但葉家泓係自 己決定要毆打原告,被告沒有叫葉家泓打原告等語明確,而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港小字卷 第63頁至第65頁)。則依葉家泓所述,其毆打原告之動機雖 與被告有關,或被告與葉家泓間於案發後曾商議責任承擔問 題,然仍未見得被告有何具體唆使葉家泓毆打原告之行為。 此外,葉家泓亦曾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當 天看到兩造發生口角,所以我就衝過去打人,被告沒有出聲 ,或以具體舉止促使我毆打原告。當天是因為要搬東西,原 告來跟我們講話很多次,口氣不好,我聽了很生氣所以決定 打人。我是自己決定要毆打原告,與被告看我一眼沒有關係 ,我在刑事案件時的陳述可能造成誤會等語明確(見港小字
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並無教唆葉家泓毆打原告 之情形。
㈡況原告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見港小字 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欲證明其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75,000元,然前開契約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經短期任職 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3,800元之事實, 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曾經因傷請假,且損失請假期間薪資之事 實,況原告亦自承其因傷請假期間還是有拿到薪水(見港小 字卷第184頁),亦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葉家泓毆打原告,及原告受有 薪資損害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依前開說明 ,縱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仍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