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126號
PDEV,112,斗簡,12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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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游琇閔
被 告 黎金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在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被告配偶許信隆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10年2月2 8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於110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另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 簽發面額40萬元、25萬元、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自 109年1月3日起均按月向被告清償本息直到110年5月6日止, 亦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清償10萬元,原告共計清償被告85 萬元,僅尚積欠被告60萬元,原告本欲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 ,並取回上開三張本票,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另行簽發面額13 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始同意歸還上開三張本票,原告因此 恐懼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60萬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被告135萬元欠款,原告僅於109年8 月6日清償10萬元本金,至原告其餘匯款均是清償利息,並 無清償本金,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協議被告不再向原告收 取利息,原告應於111年3月20日前清償本金135萬元,兩造 因此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在當天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無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 告於雙方協議後僅於之111年4月20日清償5,000元、111年5 月31日清償5,500元,被告同意就部分清償扣除系爭本票債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 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以及系爭本票債 權並非全部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全部存在?兩造各執 一詞,經查: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脅迫始於110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強暴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部分陳稱被告在伊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前,到伊店裡來鬧一直要伊還錢,但 是伊之前已經還很多錢了,伊都還不完,所以伊才會主動去 被告家找被告談,被告跟伊說要伊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 ,不然就會再到伊店裡拍照片上網說伊欠錢沒還,會到伊女 兒上班地方說伊女兒的媽媽欠被告錢,伊女兒要怎麼還,這 是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不關伊女兒的事等語,然縱使 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本件是原告主動前往被告家中商談清 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是否得以因此推論其有受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 據證明此情為真正,難以採信原告所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一情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60萬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保證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以前全部 歸還壹佰參拾伍萬元於黎金雲等文字。而原告對此部分陳稱 伊當時有想要依協議書內容去做,因為伊乾弟弟跟伊說要幫 伊處理這個債務,伊已經還了91萬元了,而且被告又去聲請 135 萬元的裁定,伊才想說不要照協議書履行。另伊簽發之 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35萬元等語,足見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履行系爭 協議書責任。
 ⒉既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原告擔保履行系爭協議書責任,縱使原告上開所述於 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有清償積欠被告款 項等情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亦無因此而消滅。
⒊被告自承原告於雙方協議後之111年4月20日清償5,000元、11 1年5月31日清償5,500元,被告同意扣除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應可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已 消滅10,500元。
㈤綜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10,500元欠款, 原告積欠被告之欠款應僅餘1,339,500元,依此,用以擔保 被告欠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39,500元部分已不 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1,339,5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11月16日 135萬元 111年3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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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