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35號
PDEV,110,斗簡,3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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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雁淳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鄭炳源

鄭金華

鄭金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枣
被 告 鄭榮欽

鄭志富

楊秀蘭鄭仁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鄭金順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鄭金華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志富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榮欽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共有人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炳源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秀蘭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各分得人除編號E部分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外,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
被告鄭榮欽鄭志富林雁淳分別補償被告鄭炳源鄭金華鄭金順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原告鄭仁榮於 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秀蘭(已辦 畢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已具狀聲明由楊秀蘭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炳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84地號、面 積為2,1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 年5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9日北土測字第438號) 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 況為興建多棟老舊建物,並幾乎由兩造居住於斯,其餘為空 地。
㈢系爭土地東面臨同鄉光華路66巷,作為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 絡之道路,其餘土地均不臨路,土地中間有一條私設道路( 光華路66巷17弄),供居住之居民對外通行至光華路66巷。 ㈣如分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人與其前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有 些許差異時,因面積皆差異不大,為免兩造訴訟費用因鑑價 不斷增加,由兩造共同決定找補金額互為找補,免送鑑價。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金順鄭金華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爭執。並聲 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鄭炳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祖上傳下來之土地,



興建房屋多棟係因當時有默示分管契約,即有分管協議,多 年來子孫均住在這裡相安無事,而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請求分割,但應對原來之分管契約予以尊重(房 屋均應保留),空地部分可以分給原告,如原告分得土地不 足,亦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前半鐵皮屋部分可拆除後 分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鄭志富鄭榮欽均以:同意分割,惟每平方公尺找補計 算基礎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聲明:同意分割 。
㈣被告楊秀蘭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被告楊秀蘭之土地 須分足夠。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 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狀如下:
 ⑴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鄭金華鄭志富 興建2層樓房居住使用。
 ⑵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至F部分面積不等之建物,分別為被告鄭 榮欽居住使用,編號E、F部分為其興建之鐵皮屋,可拆除。 ⑶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原光華路66巷17弄),使被告能對外連接同鄉光華路66巷 交通聯絡。 
 ⑷其餘土地為空地。 
 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為祖 厝舊屋代代傳承居住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如將系爭土地按原 使用現況分配給原使用人,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再以價金 補償,尚不影響其應有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復考量原 告主張因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差異均有限,茲為避免增加共有人訴 訟費用之負擔,找補金額每平方公尺應依被告鄭志富所提6, 50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北 斗地政繪製分割方案,經該所於112年5月25日以北地二字第 1120002924號函回復本院,並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係依原告主張將各共有人現居住之建物所占土地分予現居 住之人,建物均予以保留,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另鄭 志富所提之找補方案及計算基礎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乙節 ,經除鄭炳源外之到場被告均同意及簽名,而系爭土地11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應屬中等價位,用作本 件找補金額計算基礎,實屬公平。另被告鄭志富所提找補方 案,經除被告鄭炳源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則上開找補方案, 洵屬合理適當。本件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應依附表一所示金 額互為給付。
㈣又系爭土地分割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惟系爭土地內如 不保留上開私設巷道(光華路66巷17弄),則居民無法連接 系爭土地右側光華路66巷對外交通聯絡,所以本院仍保留原 私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寬度為4 米之道路,供對外通行之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互為找補之金額計算,依附表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二所示各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分得土地編號 小西段20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A 166 鄭金順 1/1 B 120 鄭金華 1/1 C 200 鄭志富 1/1 D 413 鄭榮欽 1/1 E 200 供作道路使用 (4米寬) 個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F 485 鄭炳源 1/1 G 309 楊秀蘭 1/1 H 260 林雁淳 1/1 合計 2153 ……… ………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鄭榮欽 -鄭志富 -林雁淳鄭炳源 719,721 132,941 18,338 +鄭金華 273,923 50,599 6,978 +鄭金順 26,856 4,960 684 合計 1,020,500 188,500 26,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埤頭鄉光華段244地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炳源 114/360 114/360 2 鄭金華 7/80 7/80 3 鄭金順 7/80 7/80 4 鄭榮欽 105/800 105/800 5 鄭志富 7/80 7/80 6 楊秀蘭 19/120 19/120 7 林雁淳 105/800 105/8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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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