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177號
PDEV,110,斗簡,17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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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陳蕭淑琴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旺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新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政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謝省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陳照雄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陳照雄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嗣陳照雄於112年3 月20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及子女(第一順位)繼承,故本件 應由陳蕭淑琴陳平旺陳平新陳平政(下稱陳蕭淑琴等 4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被告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由陳蕭淑琴等4人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蕭淑琴等4人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貨,乃沿彰化縣田尾新生 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有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相 同車道行駛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 道若同時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其左側會有其他車輛通行,倘 欲從其行駛之車道向左偏駛,應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不 得任意偏行。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 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 偏移,遂與機車左側後方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陳照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 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㈡陳照雄受有上開傷害,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204元。⒉增加生活 支出:6,000元。⒊看護費用:已發生費用2,628,000元,將 來之費用3,998,388元,共計6,626,388元。⒋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7,797,592元,又依彰化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之結論,陳照雄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另陳照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 8,006元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人計2,241,271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共計2,241,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依事故發生現場圖、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顯 示係陳照雄無故突向左行至被告行駛車道,被告猝不及防與 陳照雄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照雄無故突向左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此部分事實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理 由認定在案,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㈢陳照雄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蕭淑琴等4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 戶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員基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乘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



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故發生之 事實為真。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日為107年4月12日,陳照雄隨即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 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交易字 第85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而陳照雄經上開交通事故後,因受上開 傷害致不能為(辨識)意思表示,嗣經第一審判決後,由陳照 雄之配偶陳蕭淑琴代陳照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陳照雄之責任,因陳照雄是時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如逕自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對陳照 雄確有不公;本院認本件時效有無開始計算?及如何計算? 均應依所謂「雙重判斷基準」檢視,即依⑴陳照雄應自可行 使其請求權開始計算時效。⑵加入誠信原則之考量。陳照雄 自事故後即無法行使其請求權,已如上述。而陳照雄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陳蕭淑勤等4人繼承陳照雄之請求權,方可視 為陳照雄之請求權可行使,則本件之短期時效之起始點應為 原告陳蕭淑勤等4人繼承之日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之次日 開始起算,如此方符誠信原則且不失公平。是被告辯稱侵權 行為已罹逾時效云云,委無足採,先予說明。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有:⒈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⒉有加害行為。⒊權利受侵害。⒋被害人受有損 害。⒌不法行為。⒍結果與損害間必須要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等構成要件。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經查:第一審判決固依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內容 ,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疏忽之 行為與陳照雄左偏行駛之行為,同構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則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僅憑公路總局鑑 定意見書內容而為,另認定陳照雄之子陳平新指摘被告穿越 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陳照雄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等情均難認 定違法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嗣陳照雄不服上開判 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審理在案,並於109年8月25日撤銷第 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而第二審審理時,先勘驗卷附事故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漸進式認定:⒈依美國北佛羅 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指出,大多 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 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 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⒉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況比對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因柏油路面鋪設時間之差異, 如被告依照上開限速行駛,其所需煞車距離需7.4公尺至9公 尺。亦即時速40公里行駛之車輛,每秒可行駛距離為11.11 公尺(40,0003,600=11.11),依照上開數據換算可知,如 以該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欲煞停,則需0.67秒至0.81秒 。⒊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偏移時起,被告需有1.6 秒之反應時間,始能開始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如被告係以 當地速限40公里駕車,另需至少0.67秒始能將所駕自小貨車 煞停。⒋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乃因 被害人無故突向左偏行,以被害人偏行時與被告兩車碰撞間 之時間、距離,被告實無能力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業如前 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距 離,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公路 總局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結果尚非正確】。⒌另就告訴 代理人其他所疑部分,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7頁)。
㈤原告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僅用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即推翻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 之結論,顯有疑義,仍應依鑑定書之結論,畢竟是專業之判 斷,希望可以送逢甲大學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指之疑義再為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遂依原告調查證據之聲



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12年3月29日以逢建字第11200 06486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下稱逢甲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07頁),其分析意見(即結論)為:「(一)陳照雄( B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併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謝省 本(A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其內容與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幾乎相 同。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兼顧當事人說詞、院 、檢之訊問內容、監視器畫面之慢格輸出(類似慢動作停格 )等觀察,再據以計算車速、煞停時間,更鉅細靡遺地檢視 各項因素,而在鑑定報告書第捌項肇事責任分析第六點,A 車(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反應煞停時間研析中結論略以: 「綜上,A車依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之狀況下,需要2.97 秒方能將車輛煞停,於上述假設B車(即陳照雄騎乘機車)駕 駛人於其右前方擺頭時(第1932影像分格),A車即有所警覺 並立即開始採取剎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 件事故」等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7頁),與第二審 法院之認定並無二致。足證被告在本件事故根本猝不及防而 無煞停之時間,是不能非不為,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本院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補第二審僅依勘驗認定之 事實,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本無足夠時間為煞停之行為,對於 本件事故,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既然公路總局、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內容均認 被告為肇事次因,則被告亦有些許過失責任,亦應負擔部分 賠償金額云云。本院從第二審之認定,被告根本無煞停之時 間,其欲採取任何行為,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果關 係無相當性),則被告自應被認定為無過失。況法律兼及情 理,實無法苛求被告為事實上不可能之及時煞停行為,第二 審判決內容已述及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關於被告存 在肇事次因之結果不正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公 路總局鑑定意見書結論相同,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被告 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亦為錯誤至明,本院對於逢甲大學之鑑定 ,僅採勘驗過程及計算,其鑑定結論本院認定非正確,併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4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等4人負擔。
五、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特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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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