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12年度,40號
NHEV,112,湖簡聲,4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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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吳賓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6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 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54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7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湖 簡字第54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個



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15萬元(計算式:6,000,000 ×5%×46/12=1,150,00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16萬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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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