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725號
NHEV,112,湖簡,72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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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劉鳳玲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填載之文字,無從判斷 其請求之具體內容,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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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