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74號
NHEV,112,湖簡,67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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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宜芬蔡宜芬律師事務所

被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 專案法律契約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而關於其間因前開契約所生紛爭,兩造曾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2 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聲請,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 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營業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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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