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4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處時,因駕駛不慎之疏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炳輝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而斯時由張炳 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15,6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疏失 ,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 ,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5日,約4年3 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71,431元(見本院卷第23頁) 之折舊額為263,0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1,431÷(5+1)=6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1,431- 61,905)×0.2×51/12=263,09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 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8,334元(計算式:371,4 31-263,097=108,33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5,561元及塗 裝28,647元,合計為152,542元(計算式:108,334+15,56 1+28,647=152,54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2,542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9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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