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01號
NHEV,112,湖簡,50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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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洪柯蓮
訴訟代理人 洪健庭
被 告 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將系爭帳戶交 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遺失而遭系爭詐騙集團盜用,經永豐 銀行通知並經伊尋找無著後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函遺失,而向永豐銀行申報掛失,且系爭帳 戶有經系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分別進行跨行轉帳、現金存 入、轉帳匯出等方式以測試系爭帳戶之可掌握性,顯見伊無 意讓他人就系爭帳戶為提款或其他使用,自不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無 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 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 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



欺集團應不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風險。
  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事二審)審理中供稱:我110年3月23日我因為簿子搞 丟去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補辦本案存摺、提款卡,並於同年 月24日新辦網路銀行並領取密碼函,因為那時候要做五金 買賣,對方說要有一個帳號,對方是誰我也沒有辦法跟他 聯絡,因為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做,對方那時候是我朋 友介紹的,名字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和信 用卡,我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更改,我也沒有開密碼函,當 時領到提款卡密碼函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講要去改密碼,但 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後來提款卡、存摺、密碼函 就遺失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0至72、109頁)。被告 既係為了買賣五金之需求而申辦提款卡,卻又不變更密碼 以利使用,嗣又改稱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密碼云云 ,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查,被告對於所接洽進行五 金買賣之人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倘雙方確有生意上 之往來真意,焉有可能在連對方姓名均不知曉之情形下, 依對方之指示申辦與個人金融活動安全息息相關之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前擔任過汽車修理、保全之 工作,此據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刑事二審 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悉之理,是以其前開抗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網頁截圖顯示,啟用網路銀行需 身分證字號、金融卡號與密碼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23頁 ),倘被告抗辯為真,即伊僅係在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下 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在不知道被告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下逕行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而持以進行詐騙?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帳戶經系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分別 進行跨行轉帳、現金存入、轉帳匯出等方式以測試系爭帳 戶之可掌握性,顯見伊無意讓他人就系爭帳戶為提款或其 他使用云云,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先以上開方式測試 帳戶是否有效,以確保可領出詐得之贓款,本屬合理,非 謂由幫助詐欺者主動提交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不會進 行上開測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執為系爭帳戶非被



告主動提供之論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團向原告 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詐騙集團之首腦黃世賢與共犯 黃士韋,以證明系爭詐騙集團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及如何開通啟用系爭帳戶等情 ,然本院既已依前開事證形成心證,且該等證人均為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之一,難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此部分調查聲 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 ,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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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