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51號
NHEV,112,湖簡,45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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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雅吟
被 告 葛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7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1,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1年4月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願於111年6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遲 至同年7月14日始搬遷之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 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計算至111年7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9個月又10天  )、水電瓦斯等費用共6,684元、垃圾清運費5,250元,以及 日未返還機車鐵捲門遙控器、大門下鎖鑰匙,應賠償費用共 650元等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為憑,亦可 認為真實,此部分共計18萬584元(168,000+6,684+5,250+6  50=180,58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承租之系爭房屋飼養30幾隻貓,屎尿鏽蝕 瓦斯爐、排油煙機沾染貓毛臭味,只能更新,支出費用共8  ,338元乙節,雖亦有起訴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經核,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之上 述設備均屬新品,且已經出租使用一段時間,本院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綜酌一切情況,認為上述設備換新, 應扣除合理折舊額4,169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應為4,169元。
 ⒊其他部分:⑴原告請求冷氣與洗衣機清洗費5,800元部分,性 質上,應屬出租人收回房屋、維護設備,準備自行使用或重 新出租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⑵原告 另主張系爭房屋內惡臭2個多月無法散去,請求2個月之業務 損失3萬6,000元等語。然而,出租人收回房屋,本應維護設 備、修繕及清潔整理後,始得重新出租,自應預留合理之空 置期,且原告並未舉證,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此 2個月期間確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其請求上開業務損失  ,即難謂有據。⑶關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考以 租賃契約所涉者係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事項,縱認被告有遲延 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費用、未回復原狀等情,均屬財產 權方面之問題,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等 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18萬4,  735元(180,584+4,169=184,735)。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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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