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38號
NHEV,112,湖簡,43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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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詠婕
被 告 范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8 日
在本院以U會議程序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刑事判決為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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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