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703號
NHEV,112,湖小,70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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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錦豊(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對被告王錦豊(起訴狀誤繕 為王錦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2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 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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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