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另案在臺彎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三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片參拾肆片、雙面膠壹捲、釣魚線貳捲、小刀壹支及衣架製鐵鉤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有多次麻藥、賭博、肅清煙毒條例前案紀錄,最近 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管領之財物得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先後 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 ○○路○段三七五號「福德正神土地公廟」竊取香油錢七百 元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為該廟管理人甲○○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 之鐵片七片。㈡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與劉 進平(已成年,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進平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卯○○,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七二號「玉虛宮 」竊取香油錢五千三百元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為民眾發 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釣魚線 一捲、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片七片及劉進平所有供 犯罪所用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片二片。㈢九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駕駛廖淑娟所有已失竊之 車牌號碼SD—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收受贓物部分,另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五四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雙面膠一捲、釣魚線一卷、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 片十八片及衣架製鐵鉤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 且據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於警詢指述綦明,並有其等立具之被 害報告單、被害人辰○○、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片三 十二片、雙面膠一捲、釣魚線二捲、小刀一支及衣架製鐵鉤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 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又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小刀一支,長約九公分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二至 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九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及併 案意旨書就附表所示被告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為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 條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故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所為犯行,與劉進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附表編號十四犯行竊得財 物較附表編號十九犯行為多),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至二十所示時間地點所 為之竊盜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三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 ),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多次麻藥、賭博、肅清煙毒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 ,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 害人,暨檢察官具體求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鐵片 三十二片、雙面膠一捲、釣魚線二捲、小刀一支及衣架製鐵 鉤一支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黏貼雙面膠並繫有釣魚線之 鐵片二片為共犯劉進平所有,均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劉進平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六三至一六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 ,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大型鉗子一支及剪刀一支,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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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手 段│竊得財物(新臺幣)│
│ │ │管 理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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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十月一│嘉義市○○街一一│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一百元 │
│ │日凌晨二時許 │六號「保南境廟」│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辛○○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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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十月五│嘉義市○○路一九│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八百元 │
│ │日凌晨二時許 │五號「震天宮」 │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丑○○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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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十月三│嘉義市盧厝里紅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後,徒手竊│香油箱一個(內有現│
│ │十日凌晨二時四│埤三○號「南恩禪│取香油箱 │金五萬元) │
│ │十分許 │寺」 │ │ │
│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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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十一月│南投縣竹山鎮竹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後,持其所│現金三百元 │
│ │三十日凌晨五時│里坊坪巷一號「克│有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 │
│ │三十分許 │明宮」 │以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 │
│ │ │癸○○ │伸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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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十二月│嘉義市西區友忠公│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一千一百元 │
│ │十日凌晨一時許│園旁「萬善公廟」│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寅○○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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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十二月│嘉義市○○○路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六百元 │
│ │十日凌晨二時許│七五號旁「大眾爺│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祠」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辰○○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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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十二月│嘉義市○○街一六│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一千五百元 │
│ │十五日凌晨一時│八號「震安宮」 │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許 │己○○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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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十二月│嘉義市○○街二一│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三百元 │
│ │十五日凌晨二時│八之八號「太平祠│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許 │」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庚○○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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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十二月│嘉義縣太保市中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五百元 │
│ │十六日凌晨一時│路一段六二號「慧│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許 │明牛將軍廟」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丙○○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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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一月二│嘉義市○○○路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四百元(已發還│
│ │十四日凌晨二時│七五號「大眾爺祠│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被害人) │
│ │許 │」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辰○○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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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一月二│嘉義市○○路○段│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七百元(已發還│
│ │十四日凌晨二時│三七五號「福德正│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被害人) │
│ │三十分許 │神土地公廟」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甲○○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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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嘉義縣梅山鄉梅東│踰越牆垣進入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現金四千元 │
│ │十六日凌晨四時│村中山路七二號「│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支│ │
│ │許 │玉虛宮」 │割斷釣魚線,再以黏貼雙面膠並繫上│ │
│ │ │丁○○ │釣魚線之鐵片,伸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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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一月二│嘉義縣梅山鄉梅東│踰越牆垣進入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現金三千元 │
│ │十八日凌晨三時│村中山路七二號「│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支│ │
│ │許 │玉虛宮」 │割斷釣魚線,再以黏貼雙面膠並繫上│ │
│ │ │丁○○ │釣魚線之鐵片,伸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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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四年一月三│嘉義縣梅山鄉梅東│與劉進平一同踰越牆垣進入後,持其│現金五千三百元 │
│ │十日晚上八時十│村中山路七二號「│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 │
│ │分許 │玉虛宮」 │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黏貼│ │
│ │ │丁○○ │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入香│ │
│ │ │ │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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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現金一千三百元 │
│ │二日下午四時許│村中庄二五號「德│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和禪寺」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乙○○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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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市○○○路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五千元 │
│ │三日凌晨一時許│七七號「大眾爺祠│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辰○○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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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市○○路友忠│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一萬元 │
│ │三日凌晨二時許│公園旁「萬善公廟│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寅○○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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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縣太保市埤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三千元 │
│ │三日上午十時許│里埤麻腳七七號「│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五穀聖帝廟」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林峰名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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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市盧厝里紅毛│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持其│一千元 │
│ │五日凌晨零時許│埤五之二號「先天│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 │
│ │ │玉虛宮」 │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黏貼│ │
│ │ │壬○○ │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入香│ │
│ │ │ │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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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四年三月十│嘉義市○○路六九│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一萬五千元 │
│ │五日凌晨三時許│四巷一號「福勝宮│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割斷釣魚線,再以│ │
│ │ │」 │黏貼雙面膠並繫上釣魚線之鐵片,伸│ │
│ │ │子○○ │入香油箱內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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