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黃絲曼
被 告 王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證據,或提出該車所有權人讓與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