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相 對 人 陳皓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 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需補償相對人始能將判決之不 動產登記予聲請人,依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8年3月29日遷 出國外,經鈞院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址 ,今檢附被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信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 院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遷 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經寄送國外留存地址亦退回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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