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嘉怡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假
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羅嘉怡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案訴訟,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湖小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而聲請人又未釋明 本件假扣押標的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從 取得管轄權。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