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991號
NHEV,111,湖簡,991,202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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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康玉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王福源

被 告 商羽精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郁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商羽精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5,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郁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51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 臺幣2萬5,0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郁倫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537萬5,000元暨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  0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並  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 商羽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商羽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商羽公司返還借款288萬元暨利息,就被告陳郁倫 部分則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以被告商羽公司與被告陳 郁倫(以下合稱被告)就其等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



被告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兩造並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111年10月28日提出)  、追加起訴狀(同年11月22日提出)、準備書㈡狀(同年12 月7日提出)、準備書㈢狀(112年1月6日提出),⒉答辯狀( 111年9月16日提出)、答辯㈡狀(111年12月1日提出),  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 5月26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商羽公司與原告簽署之「樂器採購案轉介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實質關係為消費借貸,每次借貸時由雙方 簽署合約書,被告商羽公司出具借據,並由被告陳郁倫簽發 本票以為被告商羽公司借貸債務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關於由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 王福源帳戶匯予被告之款項部分,被告雖抗辯對王福源之匯 款債務已經償還,其匯款並非原告與被告商羽公司間之借貸 云云,但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王福源均陳稱王福源與被告間並 無借貸關係,僅係幫原告處理匯款等語。經查,檢視被告所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9年12月3日、109 年12月18二筆、109年12月19、111年1月12日先後匯至王福 源帳戶之款項,備註欄分別記載「6-7月還款」、「玉珊獨 立案還款」、「玉珊獨立案還款二」、「玉珊獨立案尾款」  、「玉珊還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7、69、71、77頁), 再對應匯款至王福源帳戶之前後,被告陳郁倫曾於109年12 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以下均簡稱訊息,省略通 訊軟體名稱)予原告:「康小姐,晚安,6、7月利潤共6把  ,9萬元已經匯入王先生帳號,請您查收!」(見本院卷第1 15頁),於同年月19日寄發訊息予原告:「康小姐,早安  。尾款6萬元已經匯款至王先生帳號,請查收。」(見本院 卷第163頁),另被告陳郁倫於110年7月7匯款62萬5,030元 至王福源帳戶當日,亦以訊息傳送匯款單予原告,並傳送訊 息:「康小姐,請查收。15把長笛利潤(22萬5,000)+兩把 固定案的本金40萬」(見本院卷第123、173頁)。綜此可知  ,被告匯至王福源帳戶之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商羽公司所簽 署合約書及借據之本金或利息(即利潤),且被告又未能舉 證其與王福源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則王福源帳戶匯 予被告或收受被告匯入款項,均屬原告與被告商羽公司間消 費借貸之往來,堪以認定。又,參照被告提出之彙總表、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第219至237頁  )以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訊息往來資料,自108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原告(含原告與王福源帳戶)與被告雙方 各自匯款予對方之明細,如附表二所列,亦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109年3月22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約書  、借據及本票之借款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 部分:
 ⒈原告於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無爭執,依附表 一編號1所示合約書記載之墊付款金額共為100萬元,並參酌 同日借據內容,可知本筆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109年3 月22日至6月3日之利潤、即利息共為7萬5,000元,是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7萬5,000元之性質,應為上述期間 之約定利息無訛。
 ⒉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雙方於109年7月18日約定被告 先清償其中20萬元及利息7萬5,000元,餘借款80萬元及利息 6萬元,乃於同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借據及本票  ,參照該合約書、借據之記載,6萬元應為109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7日間之約定利息,再比對被告陳郁倫於109年8月2 8日匯款32萬30元後,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記載:「獨立案 五把本金100萬,銜接這期獨立案成本80萬,餘20萬元、五 把獨立案利潤75000(15000×5)5月長笛三把利潤=45000,2 0萬+7萬5+4萬5=3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61頁,如附 表二編號22所列),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  ,上開約定利息,折算之利率雖超過週年利率20%,但依民 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原條文之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並非無效,僅係債權人無請求權, 屬自然債務之性質,倘若債務人任意清償,債權人並非無受 領權。而被告於給付上述款項時,既已明確表明指定抵充之 本金、利息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依其指定抵充標 的而生清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於109 年8月28日經被告部分清償後,本金尚餘80萬元乙節,應堪 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尚積欠80萬元,故雙方再於109年10月30日 簽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借據及本票,是則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應為同上借款80萬元及利息6萬元之擔 保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清償利息6萬元、11 0年7月7日清償此筆之本金40萬元,再於111年1月12日清償 本金10萬元乙節,參酌兩造各自提出109年12月19日、110年 7月7日匯款後、被告陳郁倫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參見本 院卷第117、119、163頁、第123、173頁,如附表二編號27



、28、29、32所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憑採。而原告 主張此筆借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然查,除上述清償本金共 50萬元外,被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2筆共20萬元之款 項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列),又於110年4月1日 匯款10萬5,000元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1所列),原告雖 主張109年12月18日匯款20萬元部分,係給付另案109年10月 長笛1支之本金,而110年4月1日之匯款係給付長笛7支之利 息,但檢視其所憑據之被告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11頁  ),不足認為真正。況且,參酌被告陳郁倫於109年12月18 日以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轉帳單(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 被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款項之備註  ,分別記載「玉珊獨立案還款」、「玉珊獨立案還款二」之 文字(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上開20萬元係用以清償 本金為是;而上開10萬5,000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清償 其他標的,亦應抵充清償本金。準此,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 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80萬元,除原告自陳已清償50萬元, 再以上述20萬元、1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之清償款項抵充 後,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關於原告主張109年12月19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約書  、借據及本票之借款本金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借款) 部分:
  原告主張109年12月19日雙方會算,被告商羽公司另尚積欠1 2支長笛支墊付款共240萬元,故簽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合約書(長約版)、借據及本票,約定利息18萬元等語。被 告雖否認借款金額,且抗辯其匯予原告之款項總額,應已全 部清償云云。經查:
 ⒈以附表二所列雙方各自匯款予對方之明細,再比對被告陳郁 倫匯款後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訊息紀錄自108年6月5日 開始,之前無訊息可供比對),被告各筆匯款給付之性質應 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所載,多數均係指定清償利息(即利潤)  ,且如前所述,110年7月20日之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約定 利息,債務人任意清償,債權人仍有受領權,又被告最後一 筆有關利息之清償,為110年7月7日(如附表二編號32所列  ),亦係110年7月20日之前,是以被告匯款後傳送訊息表明 利息部分,均屬清償利息,無從發生抵充本金之效力。再綜 合審視附表二所列明細雙方各自匯款情形,並參酌被告陳郁 倫於110年7月7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尚載明:「15把長笛利 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173頁),可知原告主張109 年12月19日雙方會算積欠借款金額240萬元,乃簽署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長約版)、借據及本票乙節,應堪憑



採。
 ⒉依109年12月19日簽署之合約書及借據,其中本金應為240萬 元,18萬元則為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18日之約定利息 (折算為週年利率7.5%)。復以,被告於110年7月7日匯款6 2萬元5,030元部分,參照被告陳郁倫發予原告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23、173頁,如附表二編號32),可知其中40萬元係 清償本金,其餘22萬5,000元係清償利息,應認上述約定利 息18萬元(即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18日期間),已經 被告全數清償。又,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告於 110年4月1日匯款1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抵充清償另筆借 款債務後,尚餘5,000元,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款項另 有其他清償標的,自應抵充清償系爭204萬元借款之本金  ,扣除後,此筆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203萬5,000元。又,依 被告109年12月19日簽署之借據,僅約定上開一年期間之利 息數額,並無遲延利率之約定,則解釋上,應認自110年12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是。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商羽公司清償之借款債務應為23  5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於原告就被告陳郁倫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其雖主張按本 票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惟如前所述,被告陳郁倫簽發 本票係為被告商羽公司借貸債務之擔保,其擔保範圍自應以 原因關係即被告商羽公司之借貸債務為限。是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郁倫給付部分,本金以235萬5,000元為限,遲延利 息之利率亦應以週年利率5%為限。
三、從而,原告各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9,512元(即按原告減縮聲明後金 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酌定由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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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羽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