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朱嘯吟
訴訟代理人 朱靜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偉萍
被 告 金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偉萍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關於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捌仟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朱偉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朱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至39、1 67至205、251至373頁),以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之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 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房屋就公共浴廁漏水予施行修復行為,所需修復費用由被 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嘯吟新臺幣(下同)4萬元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朱偉萍6萬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前揭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8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朱嘯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房
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朱偉萍(以下原告單獨提 及時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甲屋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 人,而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因乙屋之公共浴室有 水管破裂,致甲屋浴室之天花板有漏水情況,嗣經被告與原 告陸續於111年12月至1月、112年10月至2月協商進行漏水修 復工程,該漏水問題業經修復完畢等情,有甲屋及乙屋之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37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朱嘯吟主張4萬元短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 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朱嘯吟雖主張因乙屋漏水致使甲屋受有每月租金5,000元損 害,長達8個月共計4萬元云云。經查,朱嘯吟雖稱其受有 租金損失,然其僅提出將甲屋出租予朱偉萍之租賃契約, 並未提出諸如因漏水而降租之合意或因此降租之匯款資料 ,難認其有租金損失之情事存在。再者,縱該租金損失存 在,惟租金損失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朱嘯吟亦未就被 告行為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進行舉 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存在,朱嘯吟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 租金減少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朱偉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經查本件甲屋之公共浴室因乙屋水管破裂而受有漏水之損 害,已如前述。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朱偉萍日常家居 生活之重要處所,堪認甲屋、乙租房屋漏水損害位置,客 觀上對朱偉萍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 況長期(110年10月至112年2月)處於滲、積水之潮濕之 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是朱偉萍所居住 之甲屋滲漏水情形對朱偉萍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 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 其請求未盡乙屋修繕、維護義務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朱 偉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及朱偉 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家庭狀 況、薪資收入等情,認朱偉萍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另朱偉萍於本審審理時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律師費1萬2,000 元、水管修繕費用5,000元、裁判費4,000元、建築師公會初 勘費用8,000元云云。惟查,前開律師費、水管修繕費非屬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修繕費業屬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 一項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再者律師費用部分係原告為 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其所受之損害,至裁判費( 含鑑定初勘費用)部分,均為本件訴訟之費用,亦非屬原告 所受之損害,且為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詳下「五、」) ,附此敘明。
三、從而,朱嘯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損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朱偉萍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被告之聲請,合於規定, 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鑑 定初勘費用8,000元部分,前經原告承諾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112年2月13日),改稱無鑑定之 必要而未繳納後續鑑定費用,致本件未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209、237頁),且原告亦撤回修復相關漏水部分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鑑定初勘費用部分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始為公允。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