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912號
NHEV,111,湖小,912,202306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志平
被 告 趙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3時2分許, 駕駛如起訴狀所載之汽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倒原告所有,如 起訴狀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有如本院卷第17頁所載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固 不否認伊有過失撞倒系爭機車之事實,然抗辯:原告於事發 後相隔半年即111年3月29日方就系爭損害進行估價(下稱系 爭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惟 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已相隔近6月,難以推論系爭損害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證人 即修車廠老闆郭哲融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開的,我沒辦法 判定是新傷或是舊痕,我不記得原告有沒有跟我講過事故半 年後才來修,我只能依照受損部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是依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損害確為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範圍。原告雖另主張:估價前我都沒有在動車 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系爭 機車之驗車紀錄,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7日之里程數為79,14 3公里,111年6月20日之里程數為89,495公里,有該所112年 3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上開函 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事故前至事故後之1年內有增加10,35 2公里之里程數之事實,無法進一步推斷上開增加之里程數 係在事故日即110年10月1日前所發生,抑或是事故後至111 年6月20日驗車時所發生,是亦無法支持原告陳稱系爭機車 於本件事故後便未在使用,系爭損害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 係之主張。因此,系爭估價單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本



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四、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確因被告之過失 而倒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警方第一時間拍攝系 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右側倒地,且該路面為柏油路 ,以系爭機車之種類係大型重型機車,超過200公斤之重量 與柏油路面接觸之物理法則,應會造成相當磨損,而本案擦 撞之部位復與證人證稱:傷痕在車子的右邊,面板是前側, 珠碗是把手中間,排氣管是因為旁邊有刮到的話就會被摩擦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機車 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1 日發生,然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與損害間因果關 係之相關證據,應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之情形。復審酌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 17頁),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本件事故之態樣、 損害之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酌定為新臺幣 15,000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