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83號
NHEM,112,湖簡,8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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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行所載之「1萬5,600元」應更正為「19,200元」;同 行所載之「信用卡3張」應更正為「信用卡2張」;又就同行 關於被告侵占物品部分,應補充:「健保卡1張」。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 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之 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蘇麗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姝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拾獲朱麗琴所遺失之咖啡色COACH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5,6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麗姝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麗琴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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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