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長桿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貳件、女用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扣案之伸縮長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被 告 吳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0時 30分許,騎乘其姪子吳治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樓下,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客觀上不足以為兇器使用而桿頂改裝有小鉤子之 釣魚竿1支,伸入上址2樓鐘裕卿之住處陽台,勾取掛置在該 處之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1件(價值均不詳)而竊取之 ,然吳世明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經鐘裕卿察覺而抓住該釣 竿,吳世明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鐘裕卿發現衣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世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9之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裕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裕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吳治林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聲搜字0006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搜索現場 拍攝之被告犯案衣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