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余振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004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掐住證人方逸杰(下稱方男)脖子,
徒手打頭部,加暴行於人,有異議人及方男警詢筆錄、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伊當天碰到方男時,向前詢問,方男就
先出手打伊,伊手腳也受傷,才回手將方男壓在地上,承辦
員警有誤解,對伊裁處罰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經查調查筆錄,異議人對毆
打情事坦承不諱,另檢視路口監視器及比對民眾提供之手機
錄影,異議人確實有毆打方男情事,檢視錄影畫面,並無方
男動手情形,異議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有於前
揭時、地,毆打加暴行於方男之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異議人及方男警詢調查筆錄、監視器影
像照片等可憑,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陳稱係先遭方男毆打才回手將方男壓在地上云云,
然查,檢視警方調取之監視器影像,異議人穿越馬路找方男
後,即將方男推倒在地施以暴行,嗣方男之朋友及路人乃上
前將異議人拉開,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參,另卷附民
眾提供之手機錄影截圖影像照片,亦相吻合,並無方男先行
動手毆打異議人之情形;且依方男之警詢調查筆錄,其陳稱
伊坐在上址全家超商前跟朋友聊天,異議人就突然從對面馬
路走過來動手把伊推倒在地等情,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
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
異議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異議陳詞,難以憑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